合同目的对于合同各方都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的特殊目的,那么不能实现该特殊目的时能解除合同吗?
近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合同特殊目的的案件。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3日,曹某与金平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曹某将其开发的土地,交由合作社用于种植开发,合作社支付曹某500000元的前期投资补偿款。其中,公路工程款300000元、公路涵管及施工管理人员工资20000元、桔子苗补助款150000元、劳务报酬3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方式约定为2020年3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8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12月31日前支付11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6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160000元。开发土地使用期限约定为三至五年。
协议签订后,合作社支付曹某开发土地前期投资补偿款70000元,并于2020年3月开始,在曹某开发的土地内种植915亩黄金百香果,后因霜冻天气影响,合作社在上述曹某开发的土地内种植的915亩黄金百香果均因低温冷害冻死。
因合作社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曹某2020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土地开发前期投资补偿款110000元,曹某诉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合作社继续履行支付协议款。
合作社则认为,该《协议书》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法定解除条件,遂向金平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解除与曹某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依法确定因解除合同后双方应向对方承担的赔偿、补偿责任以及应当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
法院裁决
金平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案涉《协议书》的一般合同目的,是合作社获得曹某开发土地的经营权,曹某获得土地开发前期投资补偿款。而种植黄金百香果是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的特殊合同目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明确告知曹某该地不能种植黄金百香果可解除合同的约定,否则不得以不能实现利用曹某开发的土地种植黄金百香果的特殊目的主张解除合同。但《协议书》并无条款明确曹某提供的土地要用于种植黄金百香果,合作社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明确告知曹某种植黄金百香果的特殊合同目的及该目的是解除合同的条件。曹某将其开发的土地交给了合作社用于种植开发便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合作社即已实现利用曹某开发的土地进行种植开发的合同目的,既可用于种植黄金百香果,也可用于种植其他经济作物。故本案《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仍可实现,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金平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土地开发前期投资补偿款110000元;驳回合作社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合作社提起上诉。
红河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案涉《协议书》的内容分析,该协议的实质应为补偿协议,即合作社对曹某就案涉土地公路修建、桔子栽种等前期投入进行补偿,案涉土地合作社是否能实际使用,曹某仅具有协助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因曹某导致案涉土地不能使用,即曹某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案涉《协议书》并不具有法定解除情形。关于合作社主张签订案涉《协议书》的主要目的系用于百香果栽种,现因案涉土地不适合栽种百香果这一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协议应予以解除的问题。因案涉《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签订协议的目的系用于栽种百香果,在无证据证实协议双方曾就案涉土地系用于栽种百香果已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合作社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红河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但是,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条款应当予以严格适用,严格适用该条款关键在于正确认定合同目的,避免对合同目的作出超越当事人真实合意的扩大解释。
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想要达到的目的和结果,分为一般目的和特殊目的。一般目的是通过签订和履行某一类合同所要达到的基本的、共通性的目标和结果,是特定类型的合同所固有并意欲实现的一般交易目的,任何正常的交易人依据交易习惯均可事先得以预判,无需特别声明即视为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已知晓;特殊目的是在一般目的之外所欲实现的特殊交易目标,若不明示对方合同特殊目的,则不得以特殊目的不能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