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案件后,当事人以庭审时说的话是“酒话”不作数为由提起上诉,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 情
被告甲、乙因在楚姚高速公路施工,自2020年9月起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建材。2020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为65302元,被告甲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剩余25302元未支付。原告将被告甲、乙起诉至牟定县人民法院。
判 决
庭审中,被告乙自述与甲系合伙关系,由于没有拿到甲结算的工程款,所以货款应当由甲支付;而甲则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剩余的应该由乙来支付。法院审理后,判决由被告甲、乙支付给原告货款25302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被告乙以“一审开庭当天陈述是酒后所言不能作数,与被告甲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此案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禁止反言;二是酒后是否可以到法院参加诉讼或者旁听案件的审理。
1.庭上陈述是酒后所言不认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禁止反言是指若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之陈述产生依赖,则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否定其先前的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二审中,法官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构成合伙关系的陈述已经构成自认,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当时陈述是酒后所言、不认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即适用了禁止反言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撤回承认,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其撤回应视为有效,这是因为自认的效力之一在于免除对方举证责任,使对方获益,如果对方放弃这种利益,同意其撤回承认,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撤回自认。在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违背其真实意思且与真实情况不符,以及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允许撤回。
2.饮酒后不得参加诉讼或者旁听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第七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进入审判场所:(一)无证件、伪造、冒用他人证件的;(二)未成年的(经法院批准的除外);(三)精神病和醉酒的;(四)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监外服刑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五)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不听从安全检查人员安排的;(六)其他可能妨害法庭审判秩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旁听:(一)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二)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三)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五)其他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因此,饮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第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九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所规定的禁止进入行为,因此饮酒后不得进入审判场所,不得参加诉讼或者旁听。
饮酒与醉酒虽然有区别,但都会不同程度影响诉讼活动的进行。只要饮酒,无论多少,都会影响当事人的判断能力、行为能力,影响当事人对权利的行使和对义务的履行。法官提醒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只有遵守法律法规,保持清醒状态,才能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