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暴力不仅使个人权益遭受侵害,影响家庭和谐,更是对国家法律与社会秩序的破坏。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以后,根据人民法院大数据平台统计的数据来看, 2017年法院审结离婚案件140余万件,其中77.51%的夫妻因为感情不合选择离婚,14.86%的夫妻因为家庭暴力向法院申请离婚,在这些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有91.43%的案件是男性对女性实施家庭暴力。面对这样的数据,我们不禁思考,作为守护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在审理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要如何做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研究这个问题,笔者翻阅了A县法院2016年至2018年三年904件离婚案件卷宗。从当事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家庭暴力引发的原因、法院的裁判方式等进行了调查与统,统计结果如图一所示,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出遭受家庭暴力(包括打耳光等轻微家庭暴力在内)的案件总共有306件,约占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可见,家庭暴力是导致离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图一 A县法院2016年至2015年离婚案件统计表
原因 年份 | 2016年 | 2017年 | 2018年 | 合计 |
重婚 | 3 | 0 | 0 | 3 |
与他人同居 | 18 | 14 | 25 | 57 |
家庭暴力 | 97 | 84 | 125 | 309 |
虐待,遗弃 | 0 | 0 | 0 | 0 |
赌博、吸毒等恶习 | 44 | 49 | 44 | 140 |
感情不合分居二年 | 37 | 36 | 3 | 76 |
一方宣告失踪 | 15 | 11 | 11 | 37 |
生育问题不一致 | 4 | 2 | 6 | 12 |
感情不合 | 94 | 139 | 95 | 328 |
其他 | 2 | 1 | 0 | 3 |
一、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特点
从表面来看,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身体上和体力弱势的因素只是其中之一,经济地位、赌博、酗酒、吸毒、生育问题不一致、第三者问题、婆媳不和等因素都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从深层次来看,以封建大家长制家庭为基础、以身份等级为核心的中国传统社会,最基本的等级差别就是“男尊女卑”,这样的环境是滋生家庭暴力的沃土。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总体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家庭暴力发生率高,次数频繁
在调查的案件中,很多当事人表示遭受多次暴力。有一部分当事人在遭受第一次家庭暴力时就向法院提出离婚,但是大多数当事人是遭受多次家庭暴力才会到法院提出离婚。如表二所示,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法院调解撤诉或是判决不准离婚后,第二次,甚至是第三次到法院提出离婚。
表二 当事人多次提出离婚统计情况表
次数 年份 | 2016年 | 2017年 | 2018年 | 合计 | ||||
一般 | 家暴 | 一般 | 家暴 | 一般 | 家暴 | 一般 | 家暴 | |
一次提出 | 222 | 74 | 256 | 65 | 273 | 108 | 904 | 247 |
二次提出 | 59 | 24 | 47 | 17 | 34 | 16 | 140 | 57 |
三次提出 | 6 | 2 | 6 | 2 | 1 | 1 | 13 | 5 |
通常来说刚开始时的暴力行为可能只是打耳光或者其他轻微的伤害行为,受害人为避免遭受更严重的伤害,往往会迎合施暴者,讨好施暴者。时间一久,施暴者的脾气逐渐失去控制(亦或在施暴的过程中情绪得到发泄),暴力行为会越来越严重,将受害人打至伤残,甚至用刀杀人。暴力行为过后,施暴者回归冷静,受害人碍于面子、施暴者的求情、忏悔、子女的成长、亲友的劝解等因素在暴力开始时期选择原谅,双方渡过一个平稳时期,在一段时间后,更严重的暴力行为再次发生,周而复始。
(二)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多为女性或家庭当中的弱者
在调查的309件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有306件,男性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有3件。女性由于先天身体条件决定,在体力上比男性弱,这是遭受暴力的一个因素。另外,虽然国家提倡男女平等,但还有不少人受男主外妇主内的思想影响,女性在感情和精神上比男性更多的倾向家庭,还有孕期、哺乳期等假期需求,而男性在精力、培训机会、薪酬等方面机会比女性更多,经济条件男性相比于女性处于优势。尤其在农村地区,男性外出务工女性留守家中照顾家庭,即合夫妻双方一起外出务工,男性因体力的优势,薪酬也比女性高,这是导致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另外一个原因。如表三所示,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通常文化水平不高,收入能力也不高。
表三 家庭暴力受害人文化水平统计表
文化 年份 | 2016年 | 2017年 | 2018年 | ||||||
人数 | 受暴力人数 | 百分比 | 人数 | 受暴力人数 | 百分比 | 人数 | 受暴力人数 | 百分比 | |
文盲 | 13 | 7 | 53.8 | 8 | 3 | 37.5 | 6 | 4 | 66.67 |
小学 | 95 | 32 | 33.7 | 105 | 44 | 41.9 | 84 | 40 | 47.61 |
初中 | 152 | 51 | 33.6 | 171 | 32 | 18.7 | 198 | 74 | 37.4 |
高中 | 14 | 3 | 21.4 | 7 | 1 | 14.3 | 11 | 3 | 27.3 |
大学 | 13 | 4 | 30.8 | 18 | 4 | 22.22 | 9 | 4 | 44.44 |
合计 | 287 | 97 | 309 | 84 | 308 | 125 |
在家庭暴力中也有男性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在查阅卷宗时发现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男性对女性实施暴力的过程中,女性进行反抗,双方均造成不同情况的伤害,即男性在对女性实施家庭暴力,用镰刀追砍,女方在逃跑的过程中顺手拾起一个空心砖朝男方扔过去,在这一次暴力事件中,男方将女方左侧锁骨砍断,女方将男方的右腿胫骨打断;另外一种情况是女性通过告知“娘家人”,邀请家庭以外的人来对男性实施施暴,或者男性是入赘,遇到纠纷时,女性的父母、兄弟姊妹对男性实施家庭暴力。
(三)家庭暴力中的未成年人生活环境堪忧
在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也是受害者,有的是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人,有的是间接受害人,虽然不一定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是生活仍然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在统计中发现306件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中228件涉未成年人抚养权确认。在904件件案件中,除无财产案件外,提出要求分割财产的案件有515件,其中涉家庭暴力案件有209件,放弃财产分割的案件共有128件,涉家庭暴力的案件有57件。但是提出要求抚养子女的案件有680件,涉家庭暴力的案件有227件,子女成年的案件为136件,涉家庭暴力的案件有56件,放弃子女抚养权的案件有3件,涉家庭暴力的案件为0,其他为无子女案件。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受害者在请求离婚的时候愿意放弃财产分割,不愿意放弃子女的抚养权,也有些家庭暴力受害者为了孩子选择长期忍受家庭暴力,子女成年以后才提出离婚诉讼。
(四)家庭暴力案件求助困难
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从公力救济来说,她(他)们求助的渠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报警、向村(居)民委员会求助、向妇联求助、向法院起诉。警察出警以后对于家庭暴力案件视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或出具告诫书,对于情节严重,达到治安处罚标准的予以治安处罚并协助受害人就医的鉴定伤情。通过与乡镇派出所民警进行访谈,他表示:对于家庭暴力他们也没有太多办法,因为整个派出所正式警察和辅警有二十三个人,要分出人去逐个村了巡逻,一个乡镇的辖区面积是300多平方千米,都是山区,有380多个自然村,人家都住得比较分散,接到受害人的报警就马上出警等赶到现场可能是几个小时以后,根本来不及制止暴力行为。只能根据情况作出处理,一般也就是作笔录,口头教育施暴者或作出治安处罚,来往几次,这些方法对施暴者连威慑力都没有。受害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求助,通常是在村(居)委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以劝解和教育为主,让施暴者写保证书或为双方制作调解协议,但是效果并不理想。妇联在接到受害者求助一通是鼓励当事人报警或是起诉离婚。这些渠道都不能真正扼止家庭暴力再次发生。
从私力救济来说,一般是向亲友求助。大部分人并不懂法律,所以在接到受害者求助后,亲友一般会从三个方面出发,一是从道德的角度来谴责施暴者,劝告受害人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对暴力行为进行原谅,用假象的和谐家庭来掩盖暴力行为;另外一种是以暴止暴,亲友通过武力“制止”施暴者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这让家庭暴力演变成另外一种暴力行为;还有一种是在亲友的鼓励与陪同下向公力机关求助,但是这种情况比较少。
受害者向外界求助,不论何种方式,一旦求助失败将面临更严重的家庭暴力,所以一部分受害者在向外界求助无效后,对家庭暴力都会选择默默忍受或极端反抗。
(五)家庭暴力取证困难
在对A县法院306件涉家庭暴力的案件进行调查中发现,有105件案件的当事人提出了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据,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只有11件案件的证据被法院采纳,认定家庭暴力成立,1件支持了离婚损害赔偿。在民事诉讼中,举证的责任分配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从取证方面来看,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就暴力行为的举证有两方面困难:收集证据难和证明暴力事实困难。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证据取得困难表现在:首先,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内部之间或是有亲密的人之间,有较强的私密性,缺乏目击证人,而且在暴力行为发生后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容易侵犯当事人隐私权。其次,不是每一次暴力行为都会造成严重的伤害,多数家庭暴力不会造成明显的伤情,多是轻微的软组织挫伤,这种轻微伤害恢复快,当事人也会疏于就医,保存证据。家庭暴力的发生通常是一个长期、多次的过程,暴力行为留下的证据如不留意收集往往遗失。再次,对于控制人身自由、或威胁恐吓造成精神侵害的暴力行为不会给受害的造成明显、直观的伤害,在收集证据就更为困难。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的证明暴力事实困难表现在:首先是证据证明力低,从调查和访谈的数据来看,现目前法院审理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多是住院记录、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伤情照片、调解记录等,多数证据是间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能作为法院认定暴力事实的证据非常少。伤情照片与住院记录一类的证据都是暴力侵害发生后取得,只能证明受害人存在伤情,不能直接证明伤情是由家庭暴力行为造成。出警记录在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法官认定“暴力”的项重要依据,但是对于案件受害人来说,在家庭暴力发生的时候,不容易有机会报警,能取得出警笔录的机会不多。其次,证人证言难以取得。大多数人信奉“宁拆一座庙,不毁一桩婚”,在家庭暴力案件中,证人通常与当事人双方有着亲密关系,不论证人是否有意偏颇,出庭作证就意味着要“得罪”其中一方当事人,甚至是得罪两边当事人。所以在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较少有证人愿意出庭作证。有一种例外情况,受害人的父母或兄弟姊妹会为受害人作证,证明受害人遭受过家庭暴力,但由于证人与受害者的关系,且证人未必是和受害人居住在一起,获得的证人证言是经受害者求助所述的传闻证据,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会受到影响。
如前文所述,在农村地区,从事法律职业人群体不多,当事人能获得法律咨询与帮助的来源不多。对于相当一部分农村当事人来说“秋菊打官司”中讨要说法的情况并不少见,她们不仅不知“程序谓何物”,更不知“举证”,朴素的认为案件提交到法院就是法院的事情,法官会凭借着职权来将案件查实清楚,还她一个公道或者说法,不能“主动”去查案件事实的“法官大人”就是没有尽责。另外一方面,在农村地区,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意识也没有也没有聘请律师的能力,甚至于不少当事人认为律师和法官是没有区别的,即使有少部分人聘请了律师,也并不能分清律师的职责与法官的职责。在这样的情况下,让当事人自己收集家庭暴力的证据无疑是非常难的而且不实际的。
(六)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复杂
就像人们常说的“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一样,家庭暴力的产生也不是无缘无故的。从家庭暴力产生的调查结果来看,家庭暴力的产生是多种社会因素的综合结果:经济因素、外界压力与家庭压力、个人因素。就家庭暴力的行为来说,导火索非常多,入赘、子女教育意见不一致、老人赡养问题、婆媳不和、酗酒、赌博、吸毒、出轨等因素都可能成为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在调查的案件卷宗中,导致家庭暴力发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首先一个原因是酗酒,当事人因为酗酒提出离婚的案件共有37件,其中有33件涉及家庭暴力;其次是赌博,因为赌博提出离婚的案件有66件,有31件涉及家庭暴力;第三个原因是毒品,因为吸毒提起离婚的案件有57件,涉家庭暴力的案件有12件;第四个导致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入赘,在调查的案件中,男方是入赘的案件共有105件,其中有40件涉及家庭暴力。而且这些暴力的诱发因素通常不是单独存在的,一个案件中也有可能既有赌博也有酗酒,当事到法院起诉离婚一般只会说她(他)认为重要的一种。对于施暴者来说这些习惯是一时难以戒除的,在实施家庭暴力后,他们也会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受害者带来伤害,但在瘾(赌瘾、酒瘾、毒瘾)犯的时候,又丧失自我控制,再次实施家庭暴力。
(七)人身保护令对家庭暴力保护作用有限。
在调查的案件中,只有5件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当事人均在申请保护令的同时提出离婚诉讼,后1件以撤诉结束,3件调解离婚,1件判决离婚。撤诉的案件当时是男方在法院向女方写下保证书,保证再也不向女方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该案撤诉半年后,女方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法院在签发人身保护令的时候按法律的规定通常会给申请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虽然人身保护令上载明违反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不仅缺乏监督的机关也没有广泛的警力和司法资源保证履行,对于施暴者来说不过是一张写了禁令的纸。人身保护令对于反家庭暴力能起的作用十分有限。
二、法院审理涉家暴案件现状及影响
(一)法院审理涉家暴案件现状
1、调解贯穿全过程
如图四统计,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调解结案占很大比重。
图四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结案方式统计表
年份 结案方式
| 2016年 | 2017年 | 2018年 | 合计 |
按撤诉处理 | 2 | 3 | 3 | 8 |
驳回起诉 | 0 | 0 | 1 | 1 |
判决 | 81 | 74 | 78 | 233 |
调解 | 146 | 168 | 164 | 478 |
准予撤诉 | 57 | 62 | 62 | 181 |
不予受理 | 0 | 1 | 0 | 1 |
终结审理 | 0 | 1 | 0 | 1 |
移送管辖 | 1 | 0 | 0 | 1 |
合计 | 287 | 309 | 308 | 904 |
只有经过调解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或者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进行公告的情况下才会判决。这主要是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引起:首先是历史文化因素影响。中国古代社会以农耕生产方式为主,由资源与社会生产力的限制,人口流动在和平年代并不频繁,加上政治权利的划分,社会活动多以血缘和地缘为依据。社会对家庭的管理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由于社会成员必须依赖于家庭的统一运转才可得以生存与发展,因此,在两对家庭内部纠纷时,家庭成员将会保持更为理性、克制的立场与态度。在这样的环境中,出现争议后,在调解者的斡旋下争议的双方互相都会做出让步,统一意见更容易达成,这是调解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其次是制度因素影响。法院调解工作总体经历了以下几个重要阶段:“调解为主”(1982年以前)——“着重调解”(1982年)——“自愿合法原则”(1991年)——“调判结合”(2003年)——“调解优先”(2005年),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确立“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十六字方针,2009年最高院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并表示法院调解工作的基调是“强化调解”,法院工作中一直都重视调解程序。第三是个人的因素。现在在农村,外出务工的人群比较多,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在同一个地方务工,或是一方在外务工一方留在家乡,为了诉讼方便通常都会回到户口原籍地提起离婚诉讼。为了节省误工费、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主动要求法官进行庭前调解。而且有的当事人为了避免诉讼结局不确定的风险选择调解。在离婚纠纷中,准予离婚或是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结果是不确定的,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权确认也是不确定的。调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就这些问题进行协商确定,且调解书双方签字即可生效,而判决书可能会面临上诉的情况。
2、劝合不劝分影响深远
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通常会查清双方当事人的婚姻情况,包括如何认识,如何恋爱,何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如何,子女生育情况,家庭暴力发生的频率、严重程度等问题。以此来判断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但是在此过程中,“劝合”的指导思想一直影响着审判活动的进行,只要当事人离婚的态度不够坚决,只要家庭暴力的程度不达到严重的刑事犯罪标准,通常情况都会数次对当事人进行劝慰和疏导,以希望双方能够复合,即使不能复合,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也不会判决双方离婚。这就导致很多当事人产生疑问:为什么想要离婚这么困难?家庭暴力是法定的离婚条件,为什么法院判决不谁我离婚?我都遭受多次家庭暴力了,为什么法院还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法院的审判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从大局上来看,审理家事案件以“和谐”为原则,以修复家庭关系为主线是符合法律的精神与社会的需要。但是对于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来说,这种审判方式其实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些当事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很难得到及时帮助,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摆脱暴力最有效的手段。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按照法律的规定,需要六个月后才能再次起诉离婚,在此期间还要面临遭受家庭暴力的巨大风险。甚至有的家庭暴力施暴人会因为受害人向法院起诉,企图摆脱控制,恼羞成怒,对受害人实施更严重的暴力。
3、家庭暴力认定困难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自己遭受家庭暴力证据主要有住院记录、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村委会调解书、治安拘留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当事人认可、照片、录音录像、信件、保证书等。但是这些证据在庭审中很难被法庭采纳,甚至有的当事人伤情达到轻微伤都没有被认定为家庭暴力。虽然何种程度的伤害算家庭暴力,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来看,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应当是不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标准。这一方面体现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自由裁量权过于宽范,对于证明家庭暴力的证据要求过于严格,忽略了法律规定“应当”离婚的几个规定,而更多的关注在于“感情破裂”的判断中。另外,由于家庭暴力行为在审判活动中得到到认定,《婚姻法》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相关规定陷入“虚置”的局面。例如得不到离婚损害赔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没有得到相应照顾等。
(二)法院审理涉家暴案件影响
法院通过审理案件,通过司法判断权,来判断是与非、曲与直、对与错,来解决纠纷和冲突来实现司法功能,体现司法效果。在一个具体的诉讼案件中,法官如何审理与裁判案件?当事人对法官裁判的评价如何?法律对当事人诉求、权益是否支持和维护?案件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对社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这些可分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两方面,都是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考虑进去的因素。因为对于当事人来说,一件婚姻案件如何审理,得到什么样的结果关系一个家庭的生活与未来。而对于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受害人来说,更重要的是人身安全是否能够得到保障。
法官通过对案件的审理,进而诠释公共价值内涵,通过个案的调解并不能为解决具体纠纷提供一般的规范秩序,这就要求审理案件时不仅要在个案中体现效率、公平、正义,还要综合考虑裁判结果可能会给社会带来影响。“规则的生成依赖于专业化和规范化的程序以及法定性普适性为取向的裁判,不是在因个案而异的调解中产生”,所以法院在审理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时,如果过于强调调解的功能,对个案来说会取得定纷止争的效果,但是会与司法活动的根本目的相冲突。司法活动的目的要求法院通过司法判断权,来判断是与非、曲与直、对与错,来解决纠纷和冲突,是进行判断。
另外,随着网络的发展,因家庭暴力引发极端案例被曝光出来也越来越多,如2009年的“董珊珊被家暴致死案”、2018年“女副区长被施暴致死案”等都在网络上引起轩然大波。群众的法律意识在逐渐增强,对家庭暴力的容忍度越来越低,所以社会对法院如何审理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这让群众广泛行使监督要、督促司法公开透明的同时,也让法院对案件的裁判面临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有的舆论在法院未对案件进行裁判前就形成导向压力,法院作出的每一个裁判或许都会对社会产生正向或负向的引导作用。我们当前社会的结构性矛盾之一是社会公众要求法治国家不能提供法治的矛盾,所以法院不能坚持“强化调解”来处理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因为在法院对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过于强调调解会让当事人有一种“施暴者的权益更受保护”的错觉,因为在大多数案件中,不论是事实认定,还是调解结果,都是施暴者更占优势,而受害者的权益得到到切实保障。尤其是多次组织对涉家暴离婚案件当事人进行调解,会让群众认为法院在“和稀泥”,进而影响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三、完善建议
(一)对案件进行区分
民事案件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所以在离婚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法律规范的力度相对弱,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没有受到限制,要有严格的程序来进行保障。对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案件区别对待,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是否适用庭前调解,是否适用调解和好。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不严重,本人也愿意调解的情况下可以组织调解,这样有利于当事人尽快的摆脱暴力的侵害。在暴力行为严重,或是当事人对调解的意愿不明显的时候就不应当组织调解。而遭受严重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受到暴力行为的干扰,就不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应当通过严格的庭审程序,及时进行判决。
(二)灵活运用法律
因为婚姻法中包含了很多范围模糊的概念,如“感情不和”“家庭暴力”等概念,这些都属于法律规定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的范围。所以法官在审理涉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过程中,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根据法律,综合考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几种离婚条件,而不是机械的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进行考量。尤其是在对家庭暴力的认定中,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法官更要根据暴力行为的频次、严重程度来进行判断。另外,在裁判结果中要体现出对于家庭暴力施暴人的“惩罚”力度,支持家庭暴力受害者离婚损害赔偿,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中尽可能的照顾妇女和儿童的权益。
(三)完善证据收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有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法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及一些程序性事项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查取证。这表明法院的职权范畴仅在公益和程序性事项中,并不能满足实践中的需求。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在诉讼材料和证据收集对于当事人来说存在很多的难题,因此在诉讼中非身份关系的事实方面仍然遵循辩论原则,如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于对人身关系如婚姻、子女抚养等应当采用适当的职权探知主义,可依当事人申请去进行调查核实。调解过程中,法官有理由相信当事人提出受到家庭暴力但是其无法提供证据(申请不到出警记录、住院记录、监控视频调取、证人出庭等)的情况下,可依职权进行对案件调查和证据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