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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夺子女正常心,一切根本为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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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卓杰  发布时间:2018-02-05 10:27:00 打印 字号: | |

 ——原告史某林诉被告任某开变更抚养权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7)云2932民初845号判决书

2.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3.当事人

原告:史某林,男,云南省鹤庆县人。

被告:任某开,女,云南省鹤庆县人。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生育长子史某基,2006年2月生育小女史某洁。2012年经鹤庆县人民法院(2012)鹤民一初字第170号判决,原、被告离婚,确定婚生女史某洁由被告负责抚养,跟随被告生活,以后改名为任某花。其户口随其母登记在被告名下。2017年任某花在随被告生活期间,与被告发生矛盾,6月份间,已由其父史某林接走并转到当地某某小学读书至今。同年6月21日,被告到某某学校找婚生女儿史某洁,由于女儿不愿意与被告回去,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后,被告选择离开。故原告为考虑到子女的意愿,认为被告不适宜再抚养子女,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

庭审中,鉴于本案的被抚养子女史某洁已年满十周岁以上,法庭对史某洁依法询问了其愿随父随母生活的意见,史某洁表示愿意随其父亲史某林生活。

【案件焦点】

孩子长期由被告抚养,现在是否应当变更子女的抚养?

【法院裁判要旨】

鹤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被告离婚时判决婚生女儿史某洁由被告抚养,现因史某洁已年满十周岁以上,法庭在征询其意见后,史某洁明确表示不愿与被告生活,被告的条件已发生了变化。为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必要变更抚养权,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意见中不要对方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若今后,子女确有必要增加相应抚养费的要求,可依法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史某洁变更为由原告史某林抚养。

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纠纷得以妥善解决。

【法官后语】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国民生活水平越来越高,抚养孩子不但不再是一种经济负担,反而成了父母幸福的源头。当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到了解除夫妻关系的时候,孩子的抚养,变成了婚姻关系解除的关键。即使是夫妻关系解除以后,孩子的抚养也时刻成为双方一直无法解除的纽带。当夫妻关系解除,正确处理孩子抚养问题是双方必须正确面对的问题,如何正确处理好孩子的抚养问题,也是办案法官处理案件的核心。本案中,双方都是因为对孩子的爱而来到法院,但这恰恰是最伤害孩子的一种行为。如果双方都能正确的从孩子的角度出发,在双方夫妻关系解除后能充分的考虑孩子的感受——在解除夫妻关系的时候已经伤害过一次孩子,解除夫妻关系以后能给予孩子更多的母爱,让不抚养孩子的一方能更多的给予孩子父爱,这样也许就不会再一次来到法院,也就不会再一次伤害到孩子,让孩子能感受到正确的父爱和母爱。

(供稿:鹤庆县人民法院金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