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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强迫卖淫罪既遂还是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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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祖梅  发布时间:2017-09-01 11:51:00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2013112416时许,小丽、小芬和小芳(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小段(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小艳(在逃)在某县文化宫前,以何某某、赵某、陈某某三人无故看她们为借口,对三人进行殴打、威胁,并强迫三名被害人卖淫。何某某等三人怕被继续殴打,同意了小丽等人的要求,并被带至县城一旅馆,小丽等人认真看守三名被害人并积极寻找嫖客。次日,赵某乘小丽等人不注意逃脱后向警方报案,后何某某、陈某某陆续逃脱并向警方报案。2014118日下午,小丽、小芬、小段三人以同样方式强迫李某某卖淫,并将其带至某县粮贸宾馆304房间看守并寻找嫖客。2010时许,被告人小丽、小芬、小段被民警查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小丽、小芬犯罪事实定罪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因没有实际赢利而不够成强迫卖淫既遂,一种观点认为强迫卖淫罪不能以是否赢利作为既遂或未遂的标准,应认定为强迫卖淫既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案件事实分析:在审理中,辩护人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必须同时侵犯上诉两个客体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二被告人虽然有强迫的行为,但由于二被告人在联系嫖客的过程中,被害人脱逃后报警将二被告人抓获,故被害人的卖淫行为并没有发生且也没有获利,二被告人侵犯的仅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未造成性的侵犯,所以强迫卖淫的行为并未实施完毕,他们的行为属于强迫卖淫罪的未遂犯。  

事实上,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虽然强迫卖淫的行为人,绝大多数主观上都具有营利的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同时确实存在不以营利为目的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因此法律上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才构成本罪,只要故意强迫他人卖淫就符合构成本罪的实质要件。《刑法》规定: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它并没有规定该罪必须以营利为构成要件,这有利于对该类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也有利于防止犯罪行为人利用“以营利为目的”来规避法律责任,从而提高司法效率。本案中小丽、小芬公然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控制未成年被害人,逼迫被害人卖淫,被害人在暴力胁迫下同意卖淫,被告人强迫被害人卖淫的行为已实施完毕,被害人是否卖淫让其获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的强迫卖淫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法院没有采纳,小丽、小芬参与强迫四人卖淫,属强迫多人卖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但法院考虑到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情节对二人减轻处罚。  

裁判:经两审终审,法院最终以小丽和小芬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认定小丽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小芬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小段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卖淫嫖娼使为数众多的女性沦为娼妓,变成玩物遭人蹂躏,它糜烂人生,它诱发其他犯罪的发生,使社会变腐朽。本案中二被告人不管获利与否,只要强迫实施了卖淫行为及构成了强迫卖淫罪,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施加暴力威胁,强迫她人卖淫,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作者单位: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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